语言文字相关法律法规(节录)

作者: 时间:2016-03-07 点击数:

语言文字相关法律法规(节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节录)(1982年通过,2004年修正)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节录)(1984年通过,2001年修正)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节录)(1995年)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节录)(1986年)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节录)(1979年通过,1983年修订)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节录)(1979年通过,1996年修正)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节录)(1989年)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节录)(1991年通过,2007年修订)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节录)(2003年通过,2011年修订)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节录)(1982年通过,2001年修正)

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节录)(1994年)

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节录)(1992年通过,2010年修订)

十三、《地名管理条例》(节录)(1986年)

十四、《扫除文盲工作条例》(节录)(1988年通过,1993年修正)

十五、《幼儿园管理条例》(节录)(1989年)

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节录)(1992年)

十七、《城市民族工作条例》(节录)(1993年)

十八、《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节录)(1993年)

十九、《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节录)(1997年)

二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节录)(2001年通过,2002年修订)

二十一、《出版管理条例》(节录)(2001年通过,2011年修订)

二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节录)(2003年)

二十三、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2005年)

二十四、《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节录)(1993年)

二十五、《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节录)(1995年)

二十六、《幼儿园工作规程》(节录)(1996年)

二十七、《小学管理规程》(节录)(1996年)

二十八、《店堂广告管理暂行办法》(节录)(1997年)

二十九、《特殊教育学校暂行规程》(节录)(1998年)

三十、《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节录)(1999年发布,2004年修订)

三十一、《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节录)(2000年)

三十二、《〈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节录)(2000年)

三十三、《播音员主持人持证上岗规定》(节录)(2001年)

三十四、《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节录)(2003年)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节录)

(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82年12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和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修正)

第四条第四款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九条第五款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一百二十一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第一百三十四条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节录)

(1984年5月3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决定》修正)

第十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二十一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同时使用几种通用的语言文字执行职务的,可以以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为主。

第三十六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本地方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第三十七条第三款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有条件的应当采用少数民族文字的课本,并用少数民族语言讲课;小学高年级或者中学设汉文课程,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四十七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法律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

第四十九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汉族干部要学习当地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

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工作人员,能够熟练使用两种以上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应当予以奖励。

第五十三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本地方内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共产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教育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节录)

(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汉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教学,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节录)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六条学校应当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以用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节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修订)

第六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节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正)

第九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节录)

(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八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节录)

(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正)

第十一条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节录)

(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2003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公布;根据2011年10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决定》修正)

第四条居民身份证使用规范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填写。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居民身份证用汉字登记的内容,可以决定同时使用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文字或者选用一种当地通用的文字。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节录)

(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八条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节录)

(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4号公布)

第十七条农药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使用无毒、无害等表明安全性的绝对化断言的;

(二)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三)含有违反农药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的;

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节录)

(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三条少数民族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部门应当在语言文字、生活习惯等方面给予必要的帮助和照顾。

十三、《地名管理条例》(节录)

(国发[1986]11号)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巷、场等名称。

第四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全国范围内的县、市以上名称,一个县、市内的乡、镇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道名称,一个乡内的村庄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统一。

(五)避免使用生僻字。

第五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防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第三、四、五款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改。

第七条 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外国地名的汉字译写。应当做到规范化。译写规则,由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

第八条 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拼写细则,由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

十四、《扫除文盲工作条例》(节录)

(1988年2月5日国务院发布,根据1993年8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决定修正)

第六条扫除文盲教学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在少数民族地区可以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教学,也可以使用当地各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

十五、《幼儿园管理条例》(节录)

(1989年8月20日经国务院批准,1989年9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发布,1990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幼儿园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招收少数民族为主的幼儿园,可以使用本民族通用的语言。

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节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9号,1992年3月14日发布)

第二十四条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在教育教学和各种活动中,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师范院校的教育教学和各种活动应当使用普通话。

第二十五条民族自治地方应当按照义务教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组织实施本地区的义务教育。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方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有关法律决定。用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的学校,应当在小学高年级或者中学开设汉语文课程,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前开设。

十七、《城市民族工作条例》(节录)

(1993年8月29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9月15日国家民委令第2号发布)

第二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少数民族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并根据需要和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少数民族文字的翻译、出版和教学研究。

十八、《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节录)

(1993年8月29日国务院批准,国家民委发布)

第十四条 第三款 民族乡的中小学可以使用当地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同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十九、《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节录)

(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发布)

第三十六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使用规范的语言文字。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二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节录)

(2001年6月15日国务院令第306号发布,根据2002年12月2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决定》(修订))

第四条 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国家有统一规定的科技术语的,应当采用规范词;外国人名、地名和科技术语没有统一中文译文的,应当注明原文。

二十一、《出版管理条例》(节录)

(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3号公布 根据2011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出版物使用语言文字必须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

二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节录)

(2003年5月18日国务院令第377号发布)

第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标志说明,应当包括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名称、公布机关、公布日期、立标机关、立标日期等内容。民族自治地区的文物保护单位的标志说明,应当同时用规范汉字和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书写。

二十三、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节录)

(2005年5月19日国务院令第435号发布)

第二十二条国家保障各民族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扶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和信息处理工作;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鼓励民族自治地方各民族公民互相学习语言文字。

国家鼓励民族自治地方逐步推行少数民族语文和汉语文授课的“双语教学”,扶持少数民族语文和汉语文教材的研究、开发、编译和出版,支持建立和健全少数民族教材的编译和审查机构,帮助培养通晓少数民族语文和汉语文的教师。

二十四、《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节录)

(1993年10月18日民政部、公安部第1号令发布)

二、印章的名称、文字、字体和质料

(二)民族自治地方社会团体的印章,应当并列刊汉文和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三)有国际交往的社会团体印章,需标有英文名称的,应当并列刊汉文和英文。

(四)印章印文中的汉字,使用宋体字并应用国务院公布实行的简化字。

二十五、《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节录)

(1995年12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2号发布)

第十三条户外广告使用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书写规范准确。

二十六、《幼儿园工作规程》(节录)

(1996年3月9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5号发布)

第二十八条幼儿园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招收少数民族幼儿为主的幼儿园可使用当地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

二十七、《小学管理规程》(节录)

(1996年3月9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6号发布)

第七条小学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为汉语言文字。学校应推广使用普通话和规范字。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使用本民族或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并应根据实际情况在适当年级开设语文课程。

二十八、《店堂广告管理暂行办法》(节录)

(1997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1号发布)

第十二条店堂广告的设计和制作,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技术标准,与店堂环境相协调,不得粗制滥造。店堂广告使用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书写规范、准确。

二十九、《特殊教育学校暂行规程》(节录)

(1998年12月2日教育部令第1号发布)

第六条 特殊教育学校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为汉语言文字。学校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以及国家推行的盲文、手语。

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使用本民族或当地民族通用语言文字和盲文、手语进行教学,并应根据实际情况在适当年级开设汉语文课程,开设汉语文课程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三十、《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节录)

(1999年12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3号发布,根据2004年6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0号修订)

第八条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不得使用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

企业名称需译成外文使用的,由企业依据文字翻译原则自行翻译使用,不需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

第九条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十一、《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节录)

(2000年1月19日民政部、公安部第20号令发布)

二、印章的名称、文字、文体

印章所刊的单位名称,应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定名称;民族自治地方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印章应当并列刊汉文和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国际交往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需要刻制外文名称的,将核准登记注册的中文名称译成相应的外国文字,并列刊汉文和外文。

印章印文中的汉字,应当使用国务院公布的简化字,字体为宋体。

三十二、《〈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节录)

(2000年9月23日教育部令第10号发布)

第八条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的教育教学能力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承担教育教学工作所必须的基本素质和能力。具体测试办法和标准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二)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颁布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二级乙等以上标准。

少数方言复杂地区的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标准;使用汉语和当地民族语言教学的少数民族自治地区的普通话水平,由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标准。

第十二条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在规定时间向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提交下列基本材料:

(五)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第十四条普通话水平测试由教育行政部门和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对合格者颁发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

三十三、《播音员主持人持证上岗规定》(节录)

(2001年12月31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10号发布)

第二章资格的取得

第六条基本条件:

(四)嗓音良好,具备较好的语言表达能力。

(六)普通话水平达到国家《普通话水平测试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

(七)具有大专(含大专)以上的学历。

第七条资格取得程序:

(一)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4、普通话等级证书及其他有关证明。

三十四、《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节录)

(2003年9月15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17号发布)

第十三条广播电视广告应当使用规范的语言文字,不得故意使用错别字或用谐音乱改成语。除注册商标及企业名称外,不得使用繁体字。

主办单位:临沂职业学院语委办